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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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但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駐外服務、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重大事由,得於開訓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函報各主管機關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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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本條規定了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的要求,並列舉了可以申請延後訓練的特殊情況,需要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經主管機關和保訓會同意後方可延後訓練。這項規定的範例可以是有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等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和保訓會同意後,得延後訓練。
- 養育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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