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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得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2. 受訓人員經依第十三條各款廢止當年度受訓資格者,應間隔下列年度後,始得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三、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五年度。
  3. 依前二項規定重新參加本訓練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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