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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保留受訓資格: 一、有第十一條但書所定情事,致無法報到受訓,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 二、有第十二條事由,經停止訓練。
  2. 受訓人員於訓練前經准延後訓練或於訓練期間經核准停止訓練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函經各主管機關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視年度辦理時程,於當年度或次年度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及依前項保留之受訓資格。
  3. 經核准延後訓練或停止訓練者,其所遺當年度缺額未經遞補者,不計入核准補訓年度各主管機關分配受訓之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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