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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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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管理之行政資源,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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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280708 制定)

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   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1110530 全文修正)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管理之行政資源,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依原條文修正。   二、本條修正理由:公務員於職務上應妥善管理之物,不限於文書、財物,尚包括資訊設備、辦公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故參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改以「行政資源」予以規範,並將「保管」改為「管理」。另參考民法相關規範,將「善良保管之責」改以「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即公務員應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務責任,於執行業務時,應有高於一般人之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能力與義務,以臻明確。

  • 善良管理人名詞
(0280708 制定)

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   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11105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依原條文修正。   二、本條修正理由:公務員於職務上應妥善管理之物,不限於文書、財物,尚包括資訊設備、辦公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故參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改以「行政資源」予以規範,並將「保管」改為「管理」。另參考民法相關規範,將「善良保管之責」改以「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即公務員應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務責任,於執行業務時,應有高於一般人之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能力與義務,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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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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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員服務法第 21 條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管理之行政資源,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員服務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員服務法第 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