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對於下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之工程。 二、經營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 三、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營利事業。 四、受有政府機關(構)獎(補)助費。
對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在與其職務有關係的情形下,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具體而言,包括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之工程、經營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營利事業,以及受有政府機關(構)獎(補)助費等情形。這些規定的目的在於防止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利地從事私人交易,以確保公正與廉潔。 參考資料: - 《公務員服務法》 - 相關裁判書或判決書中對於公務員與工程、獎補助費等項目的相關案例。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觸犯刑法者,並依刑法處罰。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公務員對於下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之工程。 二、經營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 三、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營利事業。 四、受有政府機關(構)獎(補)助費。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依原條文修正;機關(構)之文字體例修正理由同第五條。 二、本條修正理由: (一)序文部分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將「左列」改為「下列」。 (二)第二款:查三十六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十三條規定,錢莊係銀行種類之一,嗣因錢莊已不存在,故銀行法於六十四年間予以刪除「錢莊」相關規定,爰配合刪除「錢莊」。 (三)第三款:基於「商號」尚無法涵蓋所有營業上所使用之名稱,且除商號外亦包含公司等型態,爰為期明確,將「商號」文字改以「營利事業」。 (四)第四款:為配合現代用語,爰將「官署」文字改以「政府機關(構)」,又受有政府機關(構)包含獎勵金及補助費,爰將「補助費」修正為「獎(補)助費」,以資周妥。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觸犯刑法者,並依刑法處罰。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一、條次變更;本條依原條文修正;機關(構)之文字體例修正理由同第五條。 二、本條修正理由: (一)序文部分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將「左列」改為「下列」。 (二)第二款:查三十六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十三條規定,錢莊係銀行種類之一,嗣因錢莊已不存在,故銀行法於六十四年間予以刪除「錢莊」相關規定,爰配合刪除「錢莊」。 (三)第三款:基於「商號」尚無法涵蓋所有營業上所使用之名稱,且除商號外亦包含公司等型態,爰為期明確,將「商號」文字改以「營利事業」。 (四)第四款:為配合現代用語,爰將「官署」文字改以「政府機關(構)」,又受有政府機關(構)包含獎勵金及補助費,爰將「補助費」修正為「獎(補)助費」,以資周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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