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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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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對於下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之工程。 二、經營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 三、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營利事業。 四、受有政府機關(構)獎(補)助費。

深度解讀

對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在與其職務有關係的情形下,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具體而言,包括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之工程、經營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營利事業,以及受有政府機關(構)獎(補)助費等情形。這些規定的目的在於防止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利地從事私人交易,以確保公正與廉潔。 參考資料: - 《公務員服務法》 - 相關裁判書或判決書中對於公務員與工程、獎補助費等項目的相關案例。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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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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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對於下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