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服務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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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對於下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之工程。 二、經營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 三、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營利事業。 四、受有政府機關(構)獎(補)助費。
深度解讀
對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在與其職務有關係的情形下,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具體而言,包括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之工程、經營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營利事業,以及受有政府機關(構)獎(補)助費等情形。這些規定的目的在於防止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利地從事私人交易,以確保公正與廉潔。 參考資料: - 《公務員服務法》 - 相關裁判書或判決書中對於公務員與工程、獎補助費等項目的相關案例。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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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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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