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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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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
  2. 2.前項情形,該管長官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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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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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280708 制定)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1110530 全文修正)

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依原條文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公務員對長官所發命令有服從義務,如有意見得以口頭或書面報告等形式隨時陳述;惟個案執行如遇責任歸屬爭議時,現行雖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十七條規定可資依循,然該法與本法適用對象未盡一致(按:如政務人員、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民選地方行政首長等均非保障法適用範圍),是為釐清長官與屬員間之責任,參照保障法第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對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公務員有正當理由認為長官命令違法者,應負報告之義務。受報告之長官如堅持其命令未違法時,以書面署名再次下達,公務員即應無異議服從,以期命令得以貫徹執行,惟此時責任係歸屬於長官。    (二)又如長官命令違法而公務員明知卻仍服從執行時,依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公務員尚不得主張阻卻違法,是為適度保障公務員權利,爰明定長官命令違反刑事法律時,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    (三)茲以保障法與本法雖均有公務員服從義務之規範,惟二法規範內容一致,故不生同為二法適用對象人員遇案爭議時,究應優先適用何法或有無法規扞格疑義。    (四)所稱「書面」,鑑於現行電子通訊普及,是除傳統實體紙本外,長官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形式下達足資表達命令內容之各種型態,均屬之。    (五)又長官如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非傳統紙本形式下達命令,雖未經長官以其他方式簽具,惟透過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電子通訊仍得知悉係由何人下達,例如透過通訊軟體之帳號名稱或電子郵件顯示之郵件地址及寄件人等即可得知,是無論以何種形式下達之命令,倘已得足資辨識下達者,均可認定為本條所稱之「署名」範圍。    (六)另依據憲法或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公務員(按:如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等),渠等於「職權範圍內」↕經憲法或法律明定獨立行使職權,當不生服從義務之疑義。   三、第二項增訂理由:公務員對長官下達之命令認為有違法之虞,雖已表達意見,惟倘長官仍執意為之且口頭交辦時,公務員究應如何處之實有疑義,是為利實務執行有所依循,爰明定相關規定。

  • 名詞
(0280708 制定)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11105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依原條文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公務員對長官所發命令有服從義務,如有意見得以口頭或書面報告等形式隨時陳述;惟個案執行如遇責任歸屬爭議時,現行雖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十七條規定可資依循,然該法與本法適用對象未盡一致(按:如政務人員、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民選地方行政首長等均非保障法適用範圍),是為釐清長官與屬員間之責任,參照保障法第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對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公務員有正當理由認為長官命令違法者,應負報告之義務。受報告之長官如堅持其命令未違法時,以書面署名再次下達,公務員即應無異議服從,以期命令得以貫徹執行,惟此時責任係歸屬於長官。    (二)又如長官命令違法而公務員明知卻仍服從執行時,依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公務員尚不得主張阻卻違法,是為適度保障公務員權利,爰明定長官命令違反刑事法律時,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    (三)茲以保障法與本法雖均有公務員服從義務之規範,惟二法規範內容一致,故不生同為二法適用對象人員遇案爭議時,究應優先適用何法或有無法規扞格疑義。    (四)所稱「書面」,鑑於現行電子通訊普及,是除傳統實體紙本外,長官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形式下達足資表達命令內容之各種型態,均屬之。    (五)又長官如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非傳統紙本形式下達命令,雖未經長官以其他方式簽具,惟透過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電子通訊仍得知悉係由何人下達,例如透過通訊軟體之帳號名稱或電子郵件顯示之郵件地址及寄件人等即可得知,是無論以何種形式下達之命令,倘已得足資辨識下達者,均可認定為本條所稱之「署名」範圍。    (六)另依據憲法或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公務員(按:如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等),渠等於「職權範圍內」↕經憲法或法律明定獨立行使職權,當不生服從義務之疑義。   三、第二項增訂理由:公務員對長官下達之命令認為有違法之虞,雖已表達意見,惟倘長官仍執意為之且口頭交辦時,公務員究應如何處之實有疑義,是為利實務執行有所依循,爰明定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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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員服務法第 3 條規定:「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員服務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員服務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