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提供針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的具體解釋和範例,因為我目前無法存取最新的相關法規和資料。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 前項適用對象不包括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並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查銓敘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部法一字第○九二二二五九○三一號令略以,本法第二十四條(按:指原條文)規定所稱「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不含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準此,公營事業機構除純勞工以外之人員,始為本法之適用對象。是為臻明確,修正適用對象規範範圍,並配合現行公營事業係屬機構,將「公營事業機關」修正為「公營事業機構」。 三、所稱「俸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五九號補充解釋略以,本法第二十四條(按:指原條文)所稱之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官俸表(按:現為公務人員俸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亦屬之。又同條所稱之俸給,不以由國家預算內開支者為限,國家公務員之俸給由縣(市)或鄉(鎮、市)自治經費內開支者亦包括在內。 四、所稱「公營事業機構」包括國營、直轄市營及縣(市)營及鄉(鎮、市)營之各類事業機構,其範圍依銓敘部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部法一字第○九九三一五八九五七號函略以,係指下列各項事業:(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三)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 五、第二項增訂理由:茲以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之進用係以學歷及學術能力為考量,其主要工作著重於學術研究,無上命下從、受長官指揮監督之情形,與一般公務員係執行公權力之性質截然不同,其職務性質較近似於公立大專校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又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與中央研究院之間為聘約關係,並應遵守「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倫理規約」,本法對於一般公務員行為義務之規定,與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從事學術研究應遵守之行為準則,性質亦不相符。基於中央研究院為國家最高學術研究機構,其性質及地位,與其他各機關(構)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並不相同,並考量中央研究院院長、副院長及其他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其行政職務之行使具公權力之性質,且亦涉及行政資源的分配,爰將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排除本法之適用,由中央研究院本於學術自治,訂定相關準則,以資規範。至中央研究院院長、副院長及其他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仍應繼續適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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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並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查銓敘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部法一字第○九二二二五九○三一號令略以,本法第二十四條(按:指原條文)規定所稱「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不含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準此,公營事業機構除純勞工以外之人員,始為本法之適用對象。是為臻明確,修正適用對象規範範圍,並配合現行公營事業係屬機構,將「公營事業機關」修正為「公營事業機構」。 三、所稱「俸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五九號補充解釋略以,本法第二十四條(按:指原條文)所稱之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官俸表(按:現為公務人員俸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亦屬之。又同條所稱之俸給,不以由國家預算內開支者為限,國家公務員之俸給由縣(市)或鄉(鎮、市)自治經費內開支者亦包括在內。 四、所稱「公營事業機構」包括國營、直轄市營及縣(市)營及鄉(鎮、市)營之各類事業機構,其範圍依銓敘部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部法一字第○九九三一五八九五七號函略以,係指下列各項事業:(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三)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 五、第二項增訂理由:茲以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之進用係以學歷及學術能力為考量,其主要工作著重於學術研究,無上命下從、受長官指揮監督之情形,與一般公務員係執行公權力之性質截然不同,其職務性質較近似於公立大專校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又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與中央研究院之間為聘約關係,並應遵守「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倫理規約」,本法對於一般公務員行為義務之規定,與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從事學術研究應遵守之行為準則,性質亦不相符。基於中央研究院為國家最高學術研究機構,其性質及地位,與其他各機關(構)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並不相同,並考量中央研究院院長、副院長及其他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其行政職務之行使具公權力之性質,且亦涉及行政資源的分配,爰將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排除本法之適用,由中央研究院本於學術自治,訂定相關準則,以資規範。至中央研究院院長、副院長及其他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仍應繼續適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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