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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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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
  2. 2.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以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
  3. 3.前項同意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的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即使離職後,這個義務仍然存在。同時,公務員未經機關同意,不得以代表機關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此外,第5條的同意條件、程序及其他事項的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舉例來說,根據司法院的裁判書或判決書,曾經有一位公務員在離職後未經機關同意,以代表機關名義發表與其職務或業務職掌有關的言論,違反了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的規定。

立法沿革 2

(0280708 制定)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1110530 全文修正)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以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   前項同意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依原條文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基於本法之適用對象除服務於政府機關外,亦包含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及軍事機構等人員在內;復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機構係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如實(試)驗、檢驗、研究、文教、醫療、社福、矯正、收容、訓練等機構在內,是除一般政府機關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為本法適用對象(按:不含技工、工友、駕駛等依工友管理要點進用之人員)外,是類機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亦為本法適用對象。故為期本法相關條文規範明確,配合文字體例將本法之「機關」均修正為「機關(構)」。   三、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茲以本法適用對象包括政務人員及常務人員等,故將「退職」修正為「離職」。    (二)本項及第十六條所稱「離職」,係指公務員因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免除職務、撤職、調職、停職及休職等原因離開其職務。   四、第二項修正理由:    (一)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二)茲以公務員經國家選任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其言行在合理範圍內受相關法律之規範,實屬必要,是對於公務員以機關(構)名義發表言論,等同代表機關(構)發言,本應踐行經同意程序;又公務員如非代表機關(構)名義,惟使用其職稱發表與其職務及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者,與代表機關(構)發言應無二致,應同受同意程序之規範。惟公務員如未經機關(構)同意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但對於政府機關(構)形象、聲譽未造成負面影響,或係主動積極為政府機關(構)政策進行澄清、辯護者,均不生違反本項規定之疑慮。至於公務員以個人名義進行公共政策之討論,如未使用其職稱,亦未以機關(構)立場發表言論,自應回歸憲法保障之言論及表意自由。基此考量,爰刪除公務員以私人名義發表與職務有關之談話應經長官許可之規定。另公務員如使用職稱發表與其個人權益有關,惟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事項無關之言論時,雖不必然違反本項規定,但其行為仍受本法相關條文之規範。    (三)所稱「發表」,係指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式向公眾公開表示。    (四)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長官」應指公務員服務機關(構)首長,惟機關(構)首長本可視業務需要,將同意權限授權其他主管,爰實務運作上,應由何層級主管同意,係依各機關(構)相關業務分層負責規定辦理。是為避免造成公務員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與其職務及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僅得經機關(構)首長同意,爰將「長官」修正為「機關(構)」。    (五)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應經長官許可。茲以「許可」係禁止從事特定行為,而對於特定人或關於特定事件,解除該禁止,使其得以適法為之,故應於事前為之;惟考量實務運作上,於發生緊急突發事件而須立即對外說明,致公務員發表與職務有關之談話未能事先經機關(構)許可,倘因課予公務員責任實未合理,是為利實務運作彈性,並尊重權責機關(構)人事管理權限,將「許可」修正為「同意」,即指事前或事後徵得機關(構)同意皆可。    (六)又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有關「任意」用語,原係為避免公務員恣意發表談話而予以規範,考量其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免實務個案判斷時徒增爭議,爰予以刪除;另有關職務之「談話」用語,尚未能全盤涵蓋公務員意見表達之方式,爰酌修文字為「言論」,以期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旨相扣合。   五、第三項增訂理由:為使各機關(構)於同意公務員發表言論時同意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得有一致性處理,以期實務運作之順遂,爰增訂本項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相關辦法予以規範。

  • 同行名詞
(0280708 制定)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11105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依原條文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基於本法之適用對象除服務於政府機關外,亦包含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及軍事機構等人員在內;復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機構係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如實(試)驗、檢驗、研究、文教、醫療、社福、矯正、收容、訓練等機構在內,是除一般政府機關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為本法適用對象(按:不含技工、工友、駕駛等依工友管理要點進用之人員)外,是類機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亦為本法適用對象。故為期本法相關條文規範明確,配合文字體例將本法之「機關」均修正為「機關(構)」。   三、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茲以本法適用對象包括政務人員及常務人員等,故將「退職」修正為「離職」。    (二)本項及第十六條所稱「離職」,係指公務員因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免除職務、撤職、調職、停職及休職等原因離開其職務。   四、第二項修正理由:    (一)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二)茲以公務員經國家選任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其言行在合理範圍內受相關法律之規範,實屬必要,是對於公務員以機關(構)名義發表言論,等同代表機關(構)發言,本應踐行經同意程序;又公務員如非代表機關(構)名義,惟使用其職稱發表與其職務及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者,與代表機關(構)發言應無二致,應同受同意程序之規範。惟公務員如未經機關(構)同意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但對於政府機關(構)形象、聲譽未造成負面影響,或係主動積極為政府機關(構)政策進行澄清、辯護者,均不生違反本項規定之疑慮。至於公務員以個人名義進行公共政策之討論,如未使用其職稱,亦未以機關(構)立場發表言論,自應回歸憲法保障之言論及表意自由。基此考量,爰刪除公務員以私人名義發表與職務有關之談話應經長官許可之規定。另公務員如使用職稱發表與其個人權益有關,惟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事項無關之言論時,雖不必然違反本項規定,但其行為仍受本法相關條文之規範。    (三)所稱「發表」,係指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式向公眾公開表示。    (四)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長官」應指公務員服務機關(構)首長,惟機關(構)首長本可視業務需要,將同意權限授權其他主管,爰實務運作上,應由何層級主管同意,係依各機關(構)相關業務分層負責規定辦理。是為避免造成公務員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與其職務及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僅得經機關(構)首長同意,爰將「長官」修正為「機關(構)」。    (五)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應經長官許可。茲以「許可」係禁止從事特定行為,而對於特定人或關於特定事件,解除該禁止,使其得以適法為之,故應於事前為之;惟考量實務運作上,於發生緊急突發事件而須立即對外說明,致公務員發表與職務有關之談話未能事先經機關(構)許可,倘因課予公務員責任實未合理,是為利實務運作彈性,並尊重權責機關(構)人事管理權限,將「許可」修正為「同意」,即指事前或事後徵得機關(構)同意皆可。    (六)又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有關「任意」用語,原係為避免公務員恣意發表談話而予以規範,考量其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免實務個案判斷時徒增爭議,爰予以刪除;另有關職務之「談話」用語,尚未能全盤涵蓋公務員意見表達之方式,爰酌修文字為「言論」,以期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旨相扣合。   五、第三項增訂理由:為使各機關(構)於同意公務員發表言論時同意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得有一致性處理,以期實務運作之順遂,爰增訂本項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相關辦法予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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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