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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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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280708 制定)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1110530 全文修正)

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依原條文修正。   二、本條修正理由:以公務員為全國國民之服務者,其處理之事務應公正衡平,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不當之差別處置,須公私分明,且公務員於為民服務時除應誠實外,亦應誠懇信實,爰於本條增列公務員應「公正無私」之用語,並將「誠實」改為「誠信」。又考量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應隨社會環境變遷與時俱進,原條文第五條有關「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用語較為抽象,另考量公務員因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其行為本不得損害公務員名譽,又公務員如有違反行為義務時,依原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受懲戒或懲處處分,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酌修本條文字。至「損害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規定,係以公務員違失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280708 制定)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11105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依原條文修正。   二、本條修正理由:以公務員為全國國民之服務者,其處理之事務應公正衡平,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不當之差別處置,須公私分明,且公務員於為民服務時除應誠實外,亦應誠懇信實,爰於本條增列公務員應「公正無私」之用語,並將「誠實」改為「誠信」。又考量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應隨社會環境變遷與時俱進,原條文第五條有關「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用語較為抽象,另考量公務員因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其行為本不得損害公務員名譽,又公務員如有違反行為義務時,依原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受懲戒或懲處處分,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酌修本條文字。至「損害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規定,係以公務員違失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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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