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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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機關應視其業務需要,考量職責程度,依下列規定,自該機關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中選置職稱: 一、職稱應與業務性質相符。 二、主管職稱應與各機關組織法規、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所定內部單位組設名稱相符。 三、非主管職稱應與機關或單位業務性質相符。但與其業務性質相符之職稱有兩個以上且列等不同時,應依該職務之職責程度及其陞遷序列選置列等相當之職稱。 四、非主管職稱,其官等職等不得高於其機關副首長、幕僚長之官等職等。 五、配置於單位內之非主管職稱,其官等職等不得高於該單位主管。 六、機關選置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應予接續,不得跳空。
- 2.各機關於訂定或修正組織法規時,不得創設職稱。但依法律規定設置者,不在此限。
- 3.第一項職稱之屬性區分表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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