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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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6 條,公務人員的本俸及年功俸的晉升,應根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的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時,仍應保持原職等任用,並且核敘原俸級人員。在考績時,可以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的範圍內進行晉敘。 舉例: 根據上文中的裁判書或判決書中提到的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規定,涉及到公務人員的晉級與俸級相關規定。根據這項法規,可以了解公務人員在考績時晉級的標準和規定。
立法沿革 3 版
(0750703 制定)
經銓敘機關敘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
立法理由參照原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四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擬訂。
(0860429 修正)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級。
立法理由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銓敘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第四、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將本條文第一、三兩項之「核敘」修正為「銓敘審定」。 二、並配合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之裁撤,將「銓敘機關」修正為「銓敘部」。
(0910531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本條第一項但書有關試用人員之規定,移列為本修正草案第八條,並作文字修正。 三、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認為將高職等公務人員調任較低官等或低職等之職務時,經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原)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結果,如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其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茲為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對同官等調任低職等職務人員,考績不再晉敘之規定,予以適度修正,規定現職公務人員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調任較低職等職務,仍敘原俸級者,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不受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之限制。 四、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七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級,指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原敘俸級已達所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 依法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亦不再晉敘。
- 公務人員考績法法規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參照原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四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擬訂。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銓敘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第四、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將本條文第一、三兩項之「核敘」修正為「銓敘審定」。 二、並配合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之裁撤,將「銓敘機關」修正為「銓敘部」。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本條第一項但書有關試用人員之規定,移列為本修正草案第八條,並作文字修正。 三、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認為將高職等公務人員調任較低官等或低職等之職務時,經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原)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結果,如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其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茲為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對同官等調任低職等職務人員,考績不再晉敘之規定,予以適度修正,規定現職公務人員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調任較低職等職務,仍敘原俸級者,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不受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之限制。 四、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七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級,指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原敘俸級已達所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 依法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亦不再晉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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