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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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 2.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 3.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 4.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 5.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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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750703 制定)
俸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立法理由參照原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五條擬訂。
(0910531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查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原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茲以提敘制度與公務人員俸級權益息息相關,提升於本法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三、司法院釋字第五○一號解釋意旨,認為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採計基準以佔機關(構)編制內職缺、依法任(遴)用,經考績(成、核)成績優良者,其年資得採計提敘至年功俸,為求與公務人員年功俸晉敘之衡平,曾任職務為編制外者,其年資僅得採計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以資區隔。 四、本條第一項針對得提敘至年功俸級之年資,係採列舉規定,非屬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年資,只能依第三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五、由於「職等相當」及「性質相近」為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之必要條件,攸關公務人員俸級之權益,爰在本法明定,以杜爭議。 六、另有關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要件: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等之認定,屬實務上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宜由考試院另訂辦法。 七、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第十五條之一 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性質與現所銓敘審定職務之性質相近。 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
(0940429 修正)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係指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規定之得晉敘俸級考列甲、乙等之年資,為兼顧立法經濟及提敘俸級之本旨,爰修正之。另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提敘俸級係屬重大權益事項,爰於本法規範,故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修正為「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就原條文所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年資,明定限於公立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之年資,俾期明確。 三、第四項有關曾任公務年資擬採計提敘俸級,就「職等相當」所為之解釋係以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現可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惟「擬任職等」文意尚有不明,易滋爭議,爰修正以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認定為職等相當。
- 核名詞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 公務人員考績法法規
- 法令名詞
- 政務人員名詞
參照原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五條擬訂。
一、本條新增。 二、查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原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茲以提敘制度與公務人員俸級權益息息相關,提升於本法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三、司法院釋字第五○一號解釋意旨,認為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採計基準以佔機關(構)編制內職缺、依法任(遴)用,經考績(成、核)成績優良者,其年資得採計提敘至年功俸,為求與公務人員年功俸晉敘之衡平,曾任職務為編制外者,其年資僅得採計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以資區隔。 四、本條第一項針對得提敘至年功俸級之年資,係採列舉規定,非屬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年資,只能依第三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五、由於「職等相當」及「性質相近」為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之必要條件,攸關公務人員俸級之權益,爰在本法明定,以杜爭議。 六、另有關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要件: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等之認定,屬實務上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宜由考試院另訂辦法。 七、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第十五條之一 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性質與現所銓敘審定職務之性質相近。 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
一、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係指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規定之得晉敘俸級考列甲、乙等之年資,為兼顧立法經濟及提敘俸級之本旨,爰修正之。另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提敘俸級係屬重大權益事項,爰於本法規範,故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修正為「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就原條文所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年資,明定限於公立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之年資,俾期明確。 三、第四項有關曾任公務年資擬採計提敘俸級,就「職等相當」所為之解釋係以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現可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惟「擬任職等」文意尚有不明,易滋爭議,爰修正以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認定為職等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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