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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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敘。但原敘年功俸者,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曾任公務人員依考試及格資格,再任較高官等職務者,亦同。
- 2.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依所具較高考試及格資格,升任或再任較高職等職務時,其原敘俸級,高於擬任職等最低俸級者,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
- 3.初任委任官等職務人員,其俸級依所具任用資格等級起敘,曾任雇員原支雇員年功薪點,得敘該職等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以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超過之年功薪點仍准暫支,俟將來升任較高職等職務時,照其所暫支薪點敘所升任職等相當俸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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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很抱歉,我不清楚這條法律的具體內容及相關案例。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750703 制定)
降級人員,改敘所降之俸級。 降級人員在本職等內無級可降時,以應降之級為準,比照俸差減俸。 降級人員依法再予晉級時,自所降之級起遞晉,其無級可降,比照俸差減俸者,應比照復俸。 給與年功俸人員應降級者,應先就年功俸降敘。
立法理由參照原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五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擬訂。
(0910531 全文修正)
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敘。但原敘年功俸者,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曾任公務人員依考試及格資格,再任較高官等職務者,亦同。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依所具較高考試及格資格,升任或再任較高職等職務時,其原敘俸級,高於擬任職等最低俸級者,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 初任委任官等職務人員,其俸級依所具任用資格等級起敘,曾任雇員原支雇員年功薪點,得敘該職等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以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超過之年功薪點仍准暫支,俟將來升任較高職等職務時,照其所暫支薪點敘所升任職等相當俸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本條刪除第一項,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一項並增訂後段規定,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有關同官等內,升任職等人員之敘級,已於本修正草案第十一條第一項明定,本條第一項毋需重複規定,爰予以刪除。 四、原條文第二項「得予換敘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規定,茲以換敘係指不同人事制度間調任時俸級之核敘,本條所規範者為升任較高官等職務之調任,爰將上述規定修正為「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以符實際。 五、公務人員離職再任時,其俸級依本修正草案第十四條規定比照第十一條有關同官等調任或降調低一官等核敘俸級規定辦理,惟對於因考試及格取得高一官等任用資格人員,再任較高一官等職務時,如何敘俸付之闕如,爰在第一項後段增訂,比照現職人員升任官等敘俸之規定辦理。 六、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十六條及本法(原)第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或降級、減俸。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移列於本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七、雇員為機關組織編制內人員,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授權訂定管理規則進用,並按年辦理考成晉級,其權益自應給予適度保障。對於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其原支雇員年功薪給予換敘所具職等任用資格相當之俸級,即相同俸點之俸級,如雇員原支年功薪十六級三一○薪點,參加雇員升委任升等考試及格,得敘至委任第一職等年功俸六級二八○俸點,原三一○薪點仍准暫支,俟其考績升等晉升委任第二職等,再予換敘委任第二職等年功俸四級三一○俸點。又如其係參加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者,則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四級三一○俸點。 八、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經考試及格,升任或再任高職等職務時,其原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高於擬任職等最低俸級者,得敘原銓敘審定同數額俸點之俸級。雇員支年功薪者,以敘至委任第一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超過之年功薪級仍准暫支,俟將來升任較高職等職務時,照其所暫支薪級敘所升任職等相當俸級。
- 俟名詞
參照原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五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擬訂。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本條刪除第一項,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一項並增訂後段規定,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有關同官等內,升任職等人員之敘級,已於本修正草案第十一條第一項明定,本條第一項毋需重複規定,爰予以刪除。 四、原條文第二項「得予換敘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規定,茲以換敘係指不同人事制度間調任時俸級之核敘,本條所規範者為升任較高官等職務之調任,爰將上述規定修正為「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以符實際。 五、公務人員離職再任時,其俸級依本修正草案第十四條規定比照第十一條有關同官等調任或降調低一官等核敘俸級規定辦理,惟對於因考試及格取得高一官等任用資格人員,再任較高一官等職務時,如何敘俸付之闕如,爰在第一項後段增訂,比照現職人員升任官等敘俸之規定辦理。 六、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十六條及本法(原)第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或降級、減俸。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移列於本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七、雇員為機關組織編制內人員,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授權訂定管理規則進用,並按年辦理考成晉級,其權益自應給予適度保障。對於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其原支雇員年功薪給予換敘所具職等任用資格相當之俸級,即相同俸點之俸級,如雇員原支年功薪十六級三一○薪點,參加雇員升委任升等考試及格,得敘至委任第一職等年功俸六級二八○俸點,原三一○薪點仍准暫支,俟其考績升等晉升委任第二職等,再予換敘委任第二職等年功俸四級三一○俸點。又如其係參加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者,則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四級三一○俸點。 八、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經考試及格,升任或再任高職等職務時,其原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高於擬任職等最低俸級者,得敘原銓敘審定同數額俸點之俸級。雇員支年功薪者,以敘至委任第一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超過之年功薪級仍准暫支,俟將來升任較高職等職務時,照其所暫支薪級敘所升任職等相當俸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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