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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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十條規定辦理;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但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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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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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750703 制定)
各種加給之給與辦法及俸點折算俸額之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項目及標準支給。
立法理由參照原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二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之規定擬訂。
(0910531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十條規定辦理;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但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再任人員俸級核敘,原分款規定係依本法施行前、後予以區分,惟該二款但書規定用語皆相同,頗為累贅,爰將兩款合併為一款,以求精簡。 三、另配合本修正草案條次變更,將原「比照本法第七條」及「比照本法第八條」辦理之規定,修正為「比照第十條」及「比照第十一條」。
- 銓敘名詞
- 核名詞
- 第十條條文
- 第十一條條文
- 俟名詞
-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10 條條文
-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11 條條文
參照原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二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之規定擬訂。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再任人員俸級核敘,原分款規定係依本法施行前、後予以區分,惟該二款但書規定用語皆相同,頗為累贅,爰將兩款合併為一款,以求精簡。 三、另配合本修正草案條次變更,將原「比照本法第七條」及「比照本法第八條」辦理之規定,修正為「比照第十條」及「比照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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