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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俸給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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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2. 2.銓審互核實施辦法,由銓敘部會同審計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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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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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3

(0750703 制定)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俸給,均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參照原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擬訂。

(0860429 修正)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俸給,均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查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係採稱:「公營事業人員」,為期立法用語一致,爰將本條文所稱:「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修正為「公營事業人員」。

(0910531 全文修正)

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銓審互核實施辦法,由銓敘部會同審計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將本法(原)第十四條後段規定移列為本修正條文前段,並將標準二字修正為項目及數額,以資明確,並杜疑義。另增列第二項。   三、查「銓審互核實施辦法」係針對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或不合格之案件,其俸給核給或追繳之會計作業辦理程序均有明確之規範,本部亦依該辦法之規定,每半年或按月針對銓敘合格、不合格者列冊分送各該管審計機關查考。目前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本法第十七條之實施辦法,由銓敘部會商審計部定之。」訂定,造成命令授權訂定另一命令之不合理現象,且該實施辦法,涉及公務人員俸給核給或追繳權益事項,應由本法授權規定。爰將上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改訂於本條文後段。

  • 名詞
  • 追繳名詞
  • 銓審互核實施辦法法規
  • 銓敘名詞
(0750703 制定)

參照原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擬訂。

(0860429 修正)

查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係採稱:「公營事業人員」,為期立法用語一致,爰將本條文所稱:「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修正為「公營事業人員」。

(09105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將本法(原)第十四條後段規定移列為本修正條文前段,並將標準二字修正為項目及數額,以資明確,並杜疑義。另增列第二項。   三、查「銓審互核實施辦法」係針對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或不合格之案件,其俸給核給或追繳之會計作業辦理程序均有明確之規範,本部亦依該辦法之規定,每半年或按月針對銓敘合格、不合格者列冊分送各該管審計機關查考。目前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本法第十七條之實施辦法,由銓敘部會商審計部定之。」訂定,造成命令授權訂定另一命令之不合理現象,且該實施辦法,涉及公務人員俸給核給或追繳權益事項,應由本法授權規定。爰將上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改訂於本條文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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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俸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9 條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