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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降級人員,改敘所降之俸級。
  2. 降級人員在本職等內無級可降時,以應降之級為準,比照俸差減俸
  3. 降級人員依法再予晉級時,自所降之級起遞晉;其無級可降,比照俸差減俸者,應依所減之俸差逐年復俸。
  4. 給與年功俸人員應降級者,應先就年功俸降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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