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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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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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750703 制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0910531 全文修正)
降級人員,改敘所降之俸級。 降級人員在本職等內無級可降時,以應降之級為準,比照俸差減俸。 降級人員依法再予晉級時,自所降之級起遞晉;其無級可降,比照俸差減俸者,應比照復俸。 給與年功俸人員應降級者,應先就年功俸降級。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餘未作修正。
(0940429 修正)
降級人員,改敘所降之俸級。 降級人員在本職等內無級可降時,以應降之級為準,比照俸差減俸。 降級人員依法再予晉級時,自所降之級起遞晉;其無級可降,比照俸差減俸者,應依所減之俸差逐年復俸。 給與年功俸人員應降級者,應先就年功俸降級。
立法理由本條修正第三項。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降級人員,有級可降者,係改敘所降之俸級,依法晉敘時,亦以所降之級為基準予以遞晉俸級;至同受依公務員懲戒法之降級處分,無級可降人員,係比照俸差減俸,於依法晉敘時,應比照降級人員程序復俸;其復俸方式自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規定之考績獎懲結果,於年終辦理考績時,按當事人所減之俸差逐年復俸,方屬衡平。爰配合修正,俾資適用。
- 降級名詞
- 改敘名詞
- 減俸名詞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餘未作修正。
本條修正第三項。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降級人員,有級可降者,係改敘所降之俸級,依法晉敘時,亦以所降之級為基準予以遞晉俸級;至同受依公務員懲戒法之降級處分,無級可降人員,係比照俸差減俸,於依法晉敘時,應比照降級人員程序復俸;其復俸方式自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規定之考績獎懲結果,於年終辦理考績時,按當事人所減之俸差逐年復俸,方屬衡平。爰配合修正,俾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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