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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20 條

  1. 1.降級人員,改敘所降之俸級。
  2. 2.降級人員在本職等內無級可降時,以應降之級為準,比照俸差減俸
  3. 3.降級人員依法再予晉級時,自所降之級起遞晉;其無級可降,比照俸差減俸者,應依所減之俸差逐年復俸。
  4. 4.給與年功俸人員應降級者,應先就年功俸降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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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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