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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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750703 制定)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0910531 全文修正)
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查公務人員因違法失職依法停職,於停職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在未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前,理應為無罪之推定,仍應照顧其基本生活。是以,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以維持基本生活。至於復職人員薪俸之補發,雖於「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規定,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按: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修正為俸級)。惟停職期間既發給半數薪俸,於復職補發時扣除之較為合理,爰明定之。另在「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至第九條亦有規定,因與公務人員俸級權益有關,爰將相關規定在本法增訂之。 三、參考條文 (公務員懲戒法) 第六條 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得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被先行停職人員,如其後准予復職,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俸給,其任職年資並予繼續計算。
(0940429 修正)
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
立法理由一、公務人員於依法停職期間,如辭職或離職即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原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應予停發,爰修正第一項,以資適用。 二、行政院修正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時,因考量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死亡及復職人員(含先予復職人員)死亡,其補發本俸(年功俸)事項,並未規範,爰參酌其立法說明,配合增訂第四項規定。 三、查銓敘部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台華審四字第五六○四六五號函釋有關失蹤人員薪津核發規定以,公務人員失蹤,如係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或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前,其待遇應按在職期間之全部待遇支給;如非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或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前,僅發給俸額及眷屬實物配給,不包含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其他待遇項目。為符合現行實務作法,爰配合修正本法,增列第五項規定,以期周妥。
- 停職名詞
- 復職名詞
- 撤職名詞
- 休職名詞
- 免職名詞
- 俟名詞
- 懲戒名詞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一、本條新增。 二、查公務人員因違法失職依法停職,於停職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在未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前,理應為無罪之推定,仍應照顧其基本生活。是以,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以維持基本生活。至於復職人員薪俸之補發,雖於「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規定,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按: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修正為俸級)。惟停職期間既發給半數薪俸,於復職補發時扣除之較為合理,爰明定之。另在「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至第九條亦有規定,因與公務人員俸級權益有關,爰將相關規定在本法增訂之。 三、參考條文 (公務員懲戒法) 第六條 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得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被先行停職人員,如其後准予復職,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俸給,其任職年資並予繼續計算。
一、公務人員於依法停職期間,如辭職或離職即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原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應予停發,爰修正第一項,以資適用。 二、行政院修正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時,因考量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死亡及復職人員(含先予復職人員)死亡,其補發本俸(年功俸)事項,並未規範,爰參酌其立法說明,配合增訂第四項規定。 三、查銓敘部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台華審四字第五六○四六五號函釋有關失蹤人員薪津核發規定以,公務人員失蹤,如係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或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前,其待遇應按在職期間之全部待遇支給;如非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或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前,僅發給俸額及眷屬實物配給,不包含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其他待遇項目。為符合現行實務作法,爰配合修正本法,增列第五項規定,以期周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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