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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人法字第 1020007457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因病申請延長病假之法官,期滿後仍無法銷假上班,應按法官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辦理停止職務。該「停止職務」之內涵,因與一般公務人員之「停職」不同,故應區隔其異動類別之核布

案由

疑 義:有關法官因病申請延長病假期滿仍未能銷假上班,係按法官法第 43 條第1 項第 7 款停止職務,抑或依法官法第 85 條第 1 項適用請假規則予以留職停薪及法官停職動態登記所涉相關疑義。

說明

一、法官因病申請延長病假期滿仍未能銷假上班,係按法官法第 43 條第1 項第 7 款停止職務,抑或依法官法第 85 條第 1 項適用請假規則予以留職停薪 1 節:

按法官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立法意旨,既在保障法官職位之安定,以穩定機關之正常運作,同時保障法官之生活維持,且依同條第 3 項後段規定,停止職務期間仍可支給本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之薪資,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惟依同法第 85 條第 1 項適用請假規則予以留職停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則無薪資可領。經比較兩者,以法官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停止職務,確對法官職務之保障較為有利。如依該款規定停止其職務,於法尚無不合,亦與立法意旨相符。是以,日後類此案件,依法官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7 款停止職務規定辦理。

二、法官法第 43 條所稱「停止職務」之內涵,是否因與一般公務人員之「停職」不同,而其核布之異動類別,應有所區隔 1 節:

(一)按法官依第 43 條第 3 項:「實任法官因第 1 項第 1 款至第6 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因第 1 項第 7 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支給第 71 條第 1 項所定本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但期限最長不得逾 3 年。」準此,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停止職務」情形準用一般公務人員「停職」後之權利保障,具有相同效力,爰如核派似無區分異動類別之必要。至於以該條第 1 項第 7 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勝任職務者」為停止職務原因,因確有身心障礙致不能勝任職務之事實,並未定有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而係規定支給法官法第 71 條第 1 項所定本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但期限最長不得逾 3 年,以保障法官之生活維持,顯見「停止職務」後所生效力、相關權利保障與一般公務人員之「停職」有別。

(二)法官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1 至 7 款均為實任法官得停止職務之情事,為避免造成外界混淆,爰將第 7 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勝任職務者」之派令異動類別核布為「法官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停職」,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6 款之派令異動類別核布為「停職」,以示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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