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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機構就其所屬人員之考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考核結果應予免職處分人員,於服務機構核定後,得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詳敘理由,檢同證明文件,先向服務機構申請複核;服務機構應於收受申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審復。受考人如仍有不服,得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同證件,向本部申請再複核,本部如認為原處分理由不充足時,應通知原處分機構撤銷原處分或另為處分,如認為原處分有理由時,應予駁回
  2. 前項考核結果,年度考核及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自次年度開始之日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之專案考核及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自各機構核定之日起執行。
  3. 考核結果應予免職者,自確定之日起執行,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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