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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列甲等特殊條件及一般條件,由各機構依企業特性及經營管理需要訂定。
  2. 各機構人員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核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 二、參加公務人員或本部各機構辦理相關考試,經扣考處分。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曠職(工)一日或累積達二日。 五、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其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家庭照顧假、生理假或因安胎事由所請之各項假別日數。 六、經辦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或各機構聲譽,有具體事實。
  3. 各機構辦理考核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或因安胎所請之各項假別。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撫育未滿三歲子女減少或調整之工作時間。
  4.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各機構人員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核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事業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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