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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激勵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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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務人員個人在本機關內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及時回應或服務民眾需求,獲致良好成果。 二、積極任事,處理現有問題,獲致階段性或最終成效。 三、提出本職或機關業務改善措施,經採行確有成效。 四、提出技術研發成果,經採行確有成效。 五、奉派參與其他機關業務事項,工作表現獲致主辦機關肯定。 六、於本職以外,主動協助同仁或積極參與機關事務,足以獎勵之行為。 七、其他值得機關獎勵之優良工作表現或行為。
  2. 2.前項獎勵得依下列方式擇一或兼採為之: 一、行政獎勵。 二、頒給獎金、等值獎勵或足以表示肯認之各類獎勵品最高新臺幣一萬元。 三、給予公假最高一日,每人每年最高以五日為限,並應於核定次日起一年內請畢。
  3. 3.機關首長領導有方或推動業務有具體成效,得由上級機關以前項方式獎勵之。

深度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予以名詞
  • 業名詞
  • 肯認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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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激勵辦法第 5 條規定:「公務人員個人在本機關內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及時回應或服務民眾需求,獲致良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激勵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