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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激勵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務人員團體在本機關內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如期如質完成主管務,表現優良。 二、執行專案計畫或臨時交辦事項,達成具體成果。 三、搶救災害、危險或消弭意外事故,處置得宜,維護生命、財產或減少損害。 四、奉派參與其他機關業務事項,團隊工作表現獲致主辦機關肯定。 五、其他經由團隊協力合作,表現優良之事蹟。
  2. 前項獎勵得依下列方式擇一或兼採為之: 一、行政獎勵。 二、頒給獎金、等值獎勵或足以表示肯認之各類獎勵品最高新臺幣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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