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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激勵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機關應組成小組,審議前二條獎勵發給事宜。
  2. 前二條同一事蹟,已依其他法令給予獎勵者,不得再予以相同方式之獎勵。
  3. 依前二條獲獎勵者,各機關得列計增加陞任或升官等訓練遴選評分之分數。
  4. 各機關得就前二條獎勵方式、名額、審議基準、核定程序、表揚及其他相關事項,另訂規定。
  5. 各機關自行進用勞動基準法人員、駐衛警察、實施實務訓練人員及借調或支援人員,得參照前二條規定,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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