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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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470117 制定)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0630118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0880511 全文修正)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立法理由明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仍包含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被保險人。
(1030114 全文修正)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不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時仍在保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以具公務員身分者為限。是法定機關(構)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在職公務員,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參加本保險。另查現行公營事業機構如擬排除本保險之適用,係於組織法規或所適用人事管理法制明定所屬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或「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如: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條)等,爰配合上開立法體例,增訂第一款但書規定。 三、查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參加本保險現係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另查銓敘部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一七二一八號令釋略以,公營事業機構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保險事項,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五四七四五號令釋略以,公營事業機構(含生產、金融保險、交通及公用事業)非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之保險事項,應參加本保險。爰公營事業機構適用各公務員人事法令之公務員(含兼具勞工身分者)為本保險適用對象。 四、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駐在單位依本法為公務人員要保機關者,經編列預算設置之駐衛警察人員,比照本保險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以符實際情形。 五、銓敘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台特一字第一六五三二八七號函釋略以,為加強對聘用人員權益之保障,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進之聘用人員一律參加勞工保險;已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現為本保險)者,得依其意願選擇改投勞工保險或繼續投保公務人員保險。據此,目前各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參加勞工保險已行之有年,是為期上開實務作法與本法規定契合,乃增列第二項規定。
- 私立學校法法規
- 法人名詞
- 行政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明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仍包含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被保險人。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以具公務員身分者為限。是法定機關(構)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在職公務員,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參加本保險。另查現行公營事業機構如擬排除本保險之適用,係於組織法規或所適用人事管理法制明定所屬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或「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如: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條)等,爰配合上開立法體例,增訂第一款但書規定。 三、查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參加本保險現係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另查銓敘部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一七二一八號令釋略以,公營事業機構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保險事項,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五四七四五號令釋略以,公營事業機構(含生產、金融保險、交通及公用事業)非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之保險事項,應參加本保險。爰公營事業機構適用各公務員人事法令之公務員(含兼具勞工身分者)為本保險適用對象。 四、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駐在單位依本法為公務人員要保機關者,經編列預算設置之駐衛警察人員,比照本保險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以符實際情形。 五、銓敘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台特一字第一六五三二八七號函釋略以,為加強對聘用人員權益之保障,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進之聘用人員一律參加勞工保險;已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現為本保險)者,得依其意願選擇改投勞工保險或繼續投保公務人員保險。據此,目前各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參加勞工保險已行之有年,是為期上開實務作法與本法規定契合,乃增列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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