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41 條
- 1.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給付係歸責於承保機關,或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其利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2.本保險之定期給付,屬按月給付者,除核定當期外,各期給付至遲於次月底前發給。但本法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3.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赴國外、香港、澳門等地區超過一個月者,得申請改為每滿六個月發給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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