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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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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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30114 全文修正)
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給付係歸責於承保機關,或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其利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本保險之定期給付,屬按月給付者,除核定當期外,各期給付至遲於次月底前發給。但本法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赴國外、香港、澳門等地區超過一個月者,得申請改為每滿六個月發給一次。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養老給付年金化後之超額年金給付,係應由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按月支給被保險人,並負擔財務責任。而私立學校之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由政府及學校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支給責任;如有逾期給付,應加計利息支付;其利率計算方式,將於施行細則界定,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三、本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養老年金、遺屬年金給付,有別於其他一次給付,係採按月發給,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有關於次月底前發給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承保機關於按月發給各期給付時,須先查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是否有停止領受或喪失領受權情事;查證期間如有必要,得暫停發給。是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有長期(一個月以上)赴國外、香港、澳門情形,其配合查證較為不便,基於簡化便民考量,爰增訂得申請改為累計滿六個月給付後,一次發給方式辦理。
- 核定名詞
- 受益人名詞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養老給付年金化後之超額年金給付,係應由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按月支給被保險人,並負擔財務責任。而私立學校之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由政府及學校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支給責任;如有逾期給付,應加計利息支付;其利率計算方式,將於施行細則界定,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三、本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養老年金、遺屬年金給付,有別於其他一次給付,係採按月發給,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有關於次月底前發給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承保機關於按月發給各期給付時,須先查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是否有停止領受或喪失領受權情事;查證期間如有必要,得暫停發給。是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有長期(一個月以上)赴國外、香港、澳門情形,其配合查證較為不便,基於簡化便民考量,爰增訂得申請改為累計滿六個月給付後,一次發給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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