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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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2條,該法規定了保險公司在清償權的優先順序。第一順位是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積欠的保險費,第二順位是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給付。另外,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就私立學校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負擔之給付,也有最優先受清償的權利。 參考資料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42 條 (104.01.01):根據法條規定,保險公司在清償權的優先順序。 範例:如果服務機關或學校欠缺保險費,或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有溢領或誤領之給付情形,根據此法條,保險公司有權在清償時優先考慮這些情形。
立法沿革 1 版
(1030114 全文修正)
本保險就下列情形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積欠之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給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就私立學校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負擔之給付,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本保險得以永續經營,確保私立學校離退教職員所得領受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私立學校負擔之養老年金給付權利、私立學校離退教職員之遺屬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領受遺屬年金給付權利、本保險保險費及被保險人或遺屬應繳還溢領或誤領之本保險給付等債權之收取,如有清算、破產、行政執行、強制執行等情形時,應有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爰明定之。
- 受益人名詞
- 第二十條條文
-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20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本保險得以永續經營,確保私立學校離退教職員所得領受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私立學校負擔之養老年金給付權利、私立學校離退教職員之遺屬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領受遺屬年金給付權利、本保險保險費及被保險人或遺屬應繳還溢領或誤領之本保險給付等債權之收取,如有清算、破產、行政執行、強制執行等情形時,應有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爰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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