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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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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辦理承保作業、審保險給付,或審議爭議案件等本保險業務所需資料,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或要求被保險人、受益人提供之;各該機關(構)、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不得拒絕。
  2. 2.前項資料之提供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
  3. 3.承保機關辦理按月給付查證所需相關資料,由承保機關按月將其基本資料送本保險主管機關轉送或逕送戶政主管機關、入出國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比對;資料比對結果應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承保機關。
  4. 4.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5. 5.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受年金給付期間,承保機關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暫停發給;查證期間暫停發給者,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時,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繼續發給。
  6. 6.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無正當理由,不繳交或補具承保機關審核給付或查證所需相關證明文件者,承保機關不負發給或遲發保險給付之責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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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30114 全文修正)

為辦理承保作業、審核保險給付,或審議爭議案件等本保險業務所需資料,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或要求被保險人、受益人提供之;各該機關(構)、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不得拒絕。   前項資料之提供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   承保機關辦理按月給付查證所需相關資料,由承保機關按月將其基本資料送本保險主管機關轉送或逕送戶政主管機關、入出國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比對;資料比對結果應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承保機關。   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受年金給付期間,承保機關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暫停發給;查證期間暫停發給者,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時,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繼續發給。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無正當理由,不繳交或補具承保機關審核給付或查證所需相關證明文件者,承保機關不負發給或遲發保險給付之責任。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第六條重複加保相關限制規定,承保機關勢須洽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業管機關(構)提供相關資料,俾辦理稽核作業。然以辦理本保險承保作業、審核本保險給付、審議本保險爭議案件等亦均需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各相關機關(構)配合提供資料,又因涉及其他機關權責及相關當事人個人資料保護,爰參考現行其他社會保險立法例,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又查法務部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法律決字第○九九九○○四一七六號書函略以:「按團體或個人辦理公務機關所委託業務涉及處理個人資料,如伴隨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是以,該團體或個人於行政委託範圍內,應直接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公務機關之規範(該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律字第○九八○○四七七二二號函意旨參照)。本保險承保機關既係依原條文第五條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辦理本保險業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公務機關。」準此,承保機關既係基於公務機關之地位,其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限制等,自應比照其他公務機關辦理,是為簡化查證程序、確保承保及給付之正確性、保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權益,爰明定得由承保機關或主管機關逕洽相關機關(構)提供之規定。   三、內政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台內戶字第○九九○一七二一○二號函略以:「為辦理本保險業務需要之戶籍資料,依戶籍法第六十七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及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辦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申請連結提供。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對於受委託機關處理個人資料之保密措施,切實管理,如有不當使用,致當事人權益受損,應負完全責任。」復查現本保險業務係由考試院、行政院依原條文第五條規定會同指定公營金融事業機構辦理,因其未符合內政部所定「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辦法」所稱「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故僅得由本保險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洽戶政主管機關連結提供;惟為因應未來承保機關可能變更為符合內政部所定「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辦法」所稱「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避免因承保機關變更而需配合研修本條條文,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逕洽連結提供,並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承保機關發給給付前,須查證請領年金給付者有無不符合請領條件(例如有無應停止領受或喪失領受權等)之情事,並得要求其繳交或補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查證期間暫停發給給付(按:請領年金給付者如有移居國外、旅居香港、澳門等情形,於查證其是否仍符合年金請領條件,勢需費較多時間),惟經查證符合條件時,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至於查證程序、暫停發給之條件等,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無正當理由遲不繳交或補具相關證明文件,致承保機關無法審核給付者,應自負責任。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善良管理人名詞
  • 個人資料保護法法規
  • 經查名詞
(103011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第六條重複加保相關限制規定,承保機關勢須洽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業管機關(構)提供相關資料,俾辦理稽核作業。然以辦理本保險承保作業、審核本保險給付、審議本保險爭議案件等亦均需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各相關機關(構)配合提供資料,又因涉及其他機關權責及相關當事人個人資料保護,爰參考現行其他社會保險立法例,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又查法務部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法律決字第○九九九○○四一七六號書函略以:「按團體或個人辦理公務機關所委託業務涉及處理個人資料,如伴隨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是以,該團體或個人於行政委託範圍內,應直接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公務機關之規範(該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律字第○九八○○四七七二二號函意旨參照)。本保險承保機關既係依原條文第五條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辦理本保險業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公務機關。」準此,承保機關既係基於公務機關之地位,其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限制等,自應比照其他公務機關辦理,是為簡化查證程序、確保承保及給付之正確性、保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權益,爰明定得由承保機關或主管機關逕洽相關機關(構)提供之規定。   三、內政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台內戶字第○九九○一七二一○二號函略以:「為辦理本保險業務需要之戶籍資料,依戶籍法第六十七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及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辦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申請連結提供。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對於受委託機關處理個人資料之保密措施,切實管理,如有不當使用,致當事人權益受損,應負完全責任。」復查現本保險業務係由考試院、行政院依原條文第五條規定會同指定公營金融事業機構辦理,因其未符合內政部所定「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辦法」所稱「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故僅得由本保險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洽戶政主管機關連結提供;惟為因應未來承保機關可能變更為符合內政部所定「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辦法」所稱「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避免因承保機關變更而需配合研修本條條文,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逕洽連結提供,並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承保機關發給給付前,須查證請領年金給付者有無不符合請領條件(例如有無應停止領受或喪失領受權等)之情事,並得要求其繳交或補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查證期間暫停發給給付(按:請領年金給付者如有移居國外、旅居香港、澳門等情形,於查證其是否仍符合年金請領條件,勢需費較多時間),惟經查證符合條件時,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至於查證程序、暫停發給之條件等,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無正當理由遲不繳交或補具相關證明文件,致承保機關無法審核給付者,應自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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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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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43 條規定:「為辦理承保作業、審核保險給付,或審議爭議案件等本保險業務所需資料,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洽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4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