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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辦理承保作業、審保險給付,或審議爭議案件等本保險業務所需資料,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或要求被保險人、受益人提供之;各該機關(構)、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不得拒絕。
  2. 前項資料之提供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
  3. 承保機關辦理按月給付查證所需相關資料,由承保機關按月將其基本資料送本保險主管機關轉送或逕送戶政主管機關、入出國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比對;資料比對結果應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承保機關。
  4. 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5.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受年金給付期間,承保機關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暫停發給;查證期間暫停發給者,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時,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繼續發給。
  6.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無正當理由,不繳交或補具承保機關審核給付或查證所需相關證明文件者,承保機關不負發給或遲發保險給付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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