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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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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4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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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或其
受益人
對於承保機關現金給付案之
審定
結果如有不服,得按其身分,分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
或
訴願法
之規定,提起救濟;如有顯然
錯誤
,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
證據
等
行政程序
再開事由,得依
行政程序法
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所定應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未支付或逾期支付超額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時,該給付之領受人得以應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為
相對人
,依法提起救濟。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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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保險費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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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保險給付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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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通則 §12
開新分頁
第 二 節 失能給付 §13
開新分頁
第 三 節 養老給付 §16
開新分頁
第 四 節 死亡給付 §27
開新分頁
第 五 節 養老年金給付之請領及因公條件認定 §30
開新分頁
第 六 節 眷屬喪葬津貼、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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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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