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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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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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30114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於承保機關現金給付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按其身分,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訴願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所定應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未支付或逾期支付超額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時,該給付之領受人得以應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為相對人,依法提起救濟。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於承保機關現金給付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應按其身分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訴願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涉及本保險被保險人權益救濟事項,爰提升於本法定之。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如有未依規定支付或逾期支付等情事,將致依規定領受超額年金給付者,或依規定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領受遺屬年金給付者之權益受損,是為維護是類人員權益及明權責,爰明定得向應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依法提起救濟(例如:政府未支付退休私立學校教職員每月應發給之養老給付(超額年金),私立學校教職員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給付訴訟)。
- 受益人名詞
- 審定名詞
- 公務人員保障法法規
- 訴願法法規
- 錯誤名詞
- 證據名詞
- 行政程序名詞
- 行政程序法法規
- 第二十條條文
- 相對人名詞
-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20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於承保機關現金給付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應按其身分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訴願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涉及本保險被保險人權益救濟事項,爰提升於本法定之。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如有未依規定支付或逾期支付等情事,將致依規定領受超額年金給付者,或依規定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領受遺屬年金給付者之權益受損,是為維護是類人員權益及明權責,爰明定得向應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依法提起救濟(例如:政府未支付退休私立學校教職員每月應發給之養老給付(超額年金),私立學校教職員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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