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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4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於承保機關現金給付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按其身分,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訴願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2. 第二十條所定應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未支付或逾期支付超額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時,該給付之領受人得以應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為相對人,依法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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