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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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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保險人受免職、解職(聘)、不續聘、撤職免除職務處分後,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者,得於復職(聘)並補薪時,追溯加保。
  2. 2.前項人員於免職、解職(聘)、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務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強制加保對象者,得選擇不追溯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選擇追溯加保者之重複加保年資,除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外,不予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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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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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111216 增訂)

被保險人受免職、解職(聘)、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務處分後,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者,得於復職(聘)並補薪時,追溯加保。   前項人員於免職、解職(聘)、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務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強制加保對象者,得選擇不追溯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選擇追溯加保者之重複加保年資,除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外,不予給付。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查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一號解釋略以,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核其目的,係為避免重複保障,浪費公共資源,對於同一被保險人重複配置資源(各該社會保險之保險費,均有政府負擔補助比例),並避免對於被保險人產生同一保險事故得重複請領給付之不當誘因,其所追求者係正當公共利益,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亦有合理關聯,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惟關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銓敘部爰以一百十年十二月六日部退一字第一一0五四0三七二九一號令予以規定。為完備法制,提升於本條明定之。又考量教師法所定不續聘處分亦屬前述解職(聘)處分之態樣,爰予以增列。至於銓敘部上開一百十年十二月六日令所列休職處分,以受休職處分之被保險人本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處理,爰予刪除。

(1111216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查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一號解釋略以,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核其目的,係為避免重複保障,浪費公共資源,對於同一被保險人重複配置資源(各該社會保險之保險費,均有政府負擔補助比例),並避免對於被保險人產生同一保險事故得重複請領給付之不當誘因,其所追求者係正當公共利益,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亦有合理關聯,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惟關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銓敘部爰以一百十年十二月六日部退一字第一一0五四0三七二九一號令予以規定。為完備法制,提升於本條明定之。又考量教師法所定不續聘處分亦屬前述解職(聘)處分之態樣,爰予以增列。至於銓敘部上開一百十年十二月六日令所列休職處分,以受休職處分之被保險人本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處理,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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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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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6-1 條規定:「被保險人受免職、解職(聘)、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務處分後,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6-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