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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公教人員保險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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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一日止。
  2. 2.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行加保。
  3. 3.本保險之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請領給付。
  4. 4.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5. 5.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期間,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以下簡稱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6. 6.被保險人具有下列各款年資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前之重複加保年資。 二、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效力起算規定與本保險不同所致且不超過六十日之重複加保年資。
  7. 7.第五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8. 8.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以下簡稱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六十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保者,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9. 9.前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
  10. 10.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而加保者,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所繳保險費,比照第五項規定辦理;期間領有之保險給付,得自退還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中扣抵;不足部分,應向被保險人追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由於篇幅較為長且法律條文內容豐富,我無法在這裡逐條進行釋義。

立法沿革 5

(0470117 制定)

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0630118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0880511 全文修正)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立法理由明定本保險為強制性保險使保險效力之起迄時間。

(0931224 修正)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   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   同一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茲以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有關被保險人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及同一保險事故以請領一次給付等規定,係屬於限制被保險人權益事項,為應行政程式法之施行,宜以法律定之,爰增定本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並明列社會保險之種類,以資明確。

(1030114 全文修正)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行加保。   本保險之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請領給付。   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期間,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以下簡稱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各款年資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前之重複加保年資。   二、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效力起算規定與本保險不同所致且不超過六十日之重複加保年資。   第五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以下簡稱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六十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保者,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前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   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而加保者,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所繳保險費,比照第五項規定辦理;期間領有之保險給付,得自退還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中扣抵;不足部分,應向被保險人追償。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原條文第五項修正移列第三項;增訂第四項;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修正併列第五項;增訂第六項至第十項。   二、被保險人退保之日已非屬第二條所定保險對象,自無法參加本保險,且實務上曾發生依法停職(聘)而退出公保之被保險人以其非屬「離職」而主張其仍為本保險保險對象,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並將「離職」修正為「退保」,以資明確。   三、依原條文規定及銓敘部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部退一字第○九六二七七四九二三一號令釋,為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本保險被保險人除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外,不得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   四、第四項所稱本法另有規定,指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徵服兵役,以及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   五、第五項所稱本法另有規定,指第六項所定不適用第五項規定之除外情形,以及第七項所定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但不予給付之例外規定。   六、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考量,如有違反重複加保之強制性規定者,應自原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以後,其重複參加其他社會保險期間,如發生保險事故,始不予給付;至該段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養老給付事故,仍得給付非重複加保期間年資計得之給付金額,爰於第六項第一款除外規定。   七、另考量被保險人如先後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如勞工保險)及本保險,因該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退保生效時點規定(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可能造成部分被保險人實際退保生效時間發生於第一項所定本保險生效時間之後者,其重複加保情形乃因法令規定不同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並為期法律關係明確,爰於第六項第二款明定六十日緩衝期,如逾六十日仍有重複加保情形,仍應適用第五項所定重複加保年資之相關規定。   八、考量被保險人於重複加保期間確已繳納保險費,爰於第七項規定重複加保之年資得採計成就請領養老年金給付年資條件,但不適用於第十二條有關加保滿三十年以上免負擔本保險保險費之規定,且重複加保期間年資不予給付。   九、第八項所稱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其他職務並有固定工作及薪給,指如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僅限制「不得兼任官吏」而仍得兼營業務之情形。原條文對於是類人員,且屬兼任職務所適用社會保險強制加保對象者,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例如勞工保險)未定有得擇一加保之規定,致是類人員無從自行評估選擇較有利之保險加保,爰基於保障是類人員老年經濟安全並兼顧社會資源不宜重複配置原則,增訂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有上述情形者,得選擇退出本保險。另為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投機套利行為,兼考量公教人員以專任為常態及社會觀感,爰本條第八項未退出本保險而重複加保者,須實際受僱於「固定雇主」(排除未實際受僱從事工作、自營作業、臨時性工作等情形);且係從事工作內涵得確定之「固定工作」並支有每月薪給數額確定之「固定薪給」(排除按日、按次或按件等每月薪給數額不確定或僅從事臨時性工作或未支有薪給或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定加保情形),其細節將於本法施行細則界定。   十、第八項所稱本法另有規定,指因本保險除養老給付外,其他保險事故之給付均非按每一保險年資對應相當給付標準計給,故無法區分重複加保與非重複加保年資,以計算給付,又以本保險其他給付與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性質類似之給付,在給付方式及標準等均有差別,實難對應比較,爰第九項規定除養老給付得依第十三條規定,按本保險養老給付與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性質相近給付(如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或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之差額計給外,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均不得請領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之本保險其他給付;該重複加保年資,僅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之年資,不適用於第十二條有關加保滿三十年以上免負擔本保險保險費之規定。另,上開新增規定,不適用於本條修正施行前重複加保年資。   十一、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關於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誤參加本保險者之處理方式,涉及其重大權益事項,爰修正提升至本條規定。另,在本次修正前已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加保者,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0470117 制定)

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0630118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0880511 全文修正)

明定本保險為強制性保險使保險效力之起迄時間。

(0931224 修正)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茲以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有關被保險人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及同一保險事故以請領一次給付等規定,係屬於限制被保險人權益事項,為應行政程式法之施行,宜以法律定之,爰增定本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並明列社會保險之種類,以資明確。

(1030114 全文修正)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原條文第五項修正移列第三項;增訂第四項;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修正併列第五項;增訂第六項至第十項。   二、被保險人退保之日已非屬第二條所定保險對象,自無法參加本保險,且實務上曾發生依法停職(聘)而退出公保之被保險人以其非屬「離職」而主張其仍為本保險保險對象,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並將「離職」修正為「退保」,以資明確。   三、依原條文規定及銓敘部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部退一字第○九六二七七四九二三一號令釋,為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本保險被保險人除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外,不得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   四、第四項所稱本法另有規定,指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徵服兵役,以及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   五、第五項所稱本法另有規定,指第六項所定不適用第五項規定之除外情形,以及第七項所定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但不予給付之例外規定。   六、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考量,如有違反重複加保之強制性規定者,應自原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以後,其重複參加其他社會保險期間,如發生保險事故,始不予給付;至該段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養老給付事故,仍得給付非重複加保期間年資計得之給付金額,爰於第六項第一款除外規定。   七、另考量被保險人如先後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如勞工保險)及本保險,因該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退保生效時點規定(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可能造成部分被保險人實際退保生效時間發生於第一項所定本保險生效時間之後者,其重複加保情形乃因法令規定不同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並為期法律關係明確,爰於第六項第二款明定六十日緩衝期,如逾六十日仍有重複加保情形,仍應適用第五項所定重複加保年資之相關規定。   八、考量被保險人於重複加保期間確已繳納保險費,爰於第七項規定重複加保之年資得採計成就請領養老年金給付年資條件,但不適用於第十二條有關加保滿三十年以上免負擔本保險保險費之規定,且重複加保期間年資不予給付。   九、第八項所稱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其他職務並有固定工作及薪給,指如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僅限制「不得兼任官吏」而仍得兼營業務之情形。原條文對於是類人員,且屬兼任職務所適用社會保險強制加保對象者,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例如勞工保險)未定有得擇一加保之規定,致是類人員無從自行評估選擇較有利之保險加保,爰基於保障是類人員老年經濟安全並兼顧社會資源不宜重複配置原則,增訂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有上述情形者,得選擇退出本保險。另為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投機套利行為,兼考量公教人員以專任為常態及社會觀感,爰本條第八項未退出本保險而重複加保者,須實際受僱於「固定雇主」(排除未實際受僱從事工作、自營作業、臨時性工作等情形);且係從事工作內涵得確定之「固定工作」並支有每月薪給數額確定之「固定薪給」(排除按日、按次或按件等每月薪給數額不確定或僅從事臨時性工作或未支有薪給或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定加保情形),其細節將於本法施行細則界定。   十、第八項所稱本法另有規定,指因本保險除養老給付外,其他保險事故之給付均非按每一保險年資對應相當給付標準計給,故無法區分重複加保與非重複加保年資,以計算給付,又以本保險其他給付與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性質類似之給付,在給付方式及標準等均有差別,實難對應比較,爰第九項規定除養老給付得依第十三條規定,按本保險養老給付與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性質相近給付(如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或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之差額計給外,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均不得請領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之本保險其他給付;該重複加保年資,僅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之年資,不適用於第十二條有關加保滿三十年以上免負擔本保險保險費之規定。另,上開新增規定,不適用於本條修正施行前重複加保年資。   十一、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關於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誤參加本保險者之處理方式,涉及其重大權益事項,爰修正提升至本條規定。另,在本次修正前已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加保者,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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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6 條規定:「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