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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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保險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
- 2.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
- 3.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運用事宜,經本保險監理委員會及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委託經營。
- 4.本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 5.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本保險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 6.本保險準備金應按期上網公布有關保險準備金運用規模與資產配置、收益率、投資股票類別比率、持股成本及買賣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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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470117 制定)
公務人員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辦理,並負承保盈虧責任,其所需保險事務費不得超過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七。
(0630118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並負承保盈虧責任;如有虧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 承保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保險所需保險事務費,不得超過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五點五。
(0880511 全文修正)
本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並負承保盈虧責任;如有虧損,其屬於本法修正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本法修正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之百分之三點五。
立法理由一、本保險所需事務費參照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農民保險之規定,故由政府編列預算撥付。 二、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之事務費,將不包括醫療給付部分,是以有關辦理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部分之事務費,修正為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三、行政院以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修正草案」,為期財務自給自足收支平衡,均已刪除原條文虧損由政府撥補之規定,修正為調整費率挹注,故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修正為其屬於本法修正後之虧損,調整費率挹注。
(0931224 修正)
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保險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所稱,由中央信託局負承保盈虧責任之規定與事實有所出入,且查其他社會保險法規未有類似規定,爰予修正;另將財務責任劃分之時間點予以增列,俾資明確。 二、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關涉保險財務及被保險人權益甚鉅,經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保險基金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將原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保險準備金規定移列於本條第二項,並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辦法」規範其管理及運用事項。且參考勞工保險基金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規定,爰將提撥率取消,合併於收支結餘提存。
(1030114 全文修正)
本保險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運用事宜,經本保險監理委員會及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委託經營。 本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本保險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本保險準備金應按期上網公布有關保險準備金運用規模與資產配置、收益率、投資股票類別比率、持股成本及買賣資訊。
立法理由一、本保險承保、給付、財務收支及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現即由承保機關辦理,為期明確事權歸屬,俾因應第三項增訂本保險準備金得委託經營之規定,予以列示,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前段。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順應金融商品漸趨多樣性及增加本保險準備金收益率,明定本保險準備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至於委託對象之選定、委託經營方式、範圍、經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將於依本條授權訂定之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中規定。 四、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分列第三項及第四項。 五、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五項。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條所稱事務費,由銓敘部編列預算撥付之,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三項。 六、增列第六項,依目前按期公布實務做法,係按月上網公布本保險準備金運用規模與資產配置、收益率;並每半年上網公布投資股票類別比率、持股成本及買賣資訊。
- 同行名詞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公務人員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辦理,並負承保盈虧責任,其所需保險事務費不得超過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七。
公務人員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並負承保盈虧責任;如有虧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 承保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保險所需保險事務費,不得超過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五點五。
一、本保險所需事務費參照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農民保險之規定,故由政府編列預算撥付。 二、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之事務費,將不包括醫療給付部分,是以有關辦理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部分之事務費,修正為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三、行政院以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修正草案」,為期財務自給自足收支平衡,均已刪除原條文虧損由政府撥補之規定,修正為調整費率挹注,故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修正為其屬於本法修正後之虧損,調整費率挹注。
一、第一項所稱,由中央信託局負承保盈虧責任之規定與事實有所出入,且查其他社會保險法規未有類似規定,爰予修正;另將財務責任劃分之時間點予以增列,俾資明確。 二、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關涉保險財務及被保險人權益甚鉅,經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保險基金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將原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保險準備金規定移列於本條第二項,並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辦法」規範其管理及運用事項。且參考勞工保險基金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規定,爰將提撥率取消,合併於收支結餘提存。
一、本保險承保、給付、財務收支及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現即由承保機關辦理,為期明確事權歸屬,俾因應第三項增訂本保險準備金得委託經營之規定,予以列示,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前段。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順應金融商品漸趨多樣性及增加本保險準備金收益率,明定本保險準備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至於委託對象之選定、委託經營方式、範圍、經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將於依本條授權訂定之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中規定。 四、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分列第三項及第四項。 五、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五項。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條所稱事務費,由銓敘部編列預算撥付之,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三項。 六、增列第六項,依目前按期公布實務做法,係按月上網公布本保險準備金運用規模與資產配置、收益率;並每半年上網公布投資股票類別比率、持股成本及買賣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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