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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資遣給與與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補償金,依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並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並以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屬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者,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支出,並以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支給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以其主管機關為支給機關;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前項支給規定,如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或免職退費及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基金管理會為支給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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