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稱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指各主管機關應就擬納入危險及勞力職務範圍之職務,考量機關人力運用之需要,作通盤檢討後,送經銓敘部認定。 前項經認定危險及勞力之職務,其降低退休年齡時,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自願退休與第五條第一項屆齡退休之年齡均應併予調降。
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該就擬納入危險及勞力職務範圍之職務,考量機關人力運用的需要,送經銓敘部認定。這表示各主管機關在考慮擬納入危險及勞力職務範圍的職務時,必須審慎考慮並送經銓敘部認定。 另外,根據相關範例,例如案例中提到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的判決中,涉及到公務人員的自願退休及退休年齡的問題,這些都是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中所規定的內容。因此,這範例在說明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中所提及的有關退休年齡的規定有所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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