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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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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機關首長應就當事人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後,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指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以調任。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指經該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部分失能以上證明,且由服務機關證明其不堪勝任現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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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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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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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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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機關首長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