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上述法規中可以看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14 條規定了可以資遣從業人員的情形,包括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業務性質變更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以及工作確不能勝任。根據該條款的第二項,被資遣人員依據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中,針對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的規定做出了裁決,強調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的規定屬於強制規定,雇主和勞工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則應屬無效。然而,勞工的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的債權,在雇主和勞工之間具有契約自由的原則,可以進行互相讓步,成立和解。 根據民法第737 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的權利消減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被告在原告資遣後已全額給付給原告資遣費,而且簽立了資遣給付同意書,因此,根據法律關係,原告在事後不得再行主張和解前的法律關係。 此外,根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在提出資遣的情況下,提出了相關的損益表,證明公司連年虧損,並為保全公司之存續經營,採取了精簡人力資源的措施,資遣了一些員工。這些情況符合了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因此公司的資遣行為並無違法。 總結來說,根據以上法規和判例,被告公司的資遣行為在法律上是合法的,並且在資遣後已給付了原告資遣費,且簽立了資遣給付同意書,因此原告無法在事後翻異,且被告公司的資遣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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