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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所定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事由,以政務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之。
  2. 第二類政務人員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之離職儲金領受人有二人以上者,依遺囑指定之比率領受。
  3. 前項退職人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不得指定低於其原得領取之比率。
  4. 退職人員依第二項規定預立之遺囑,未指定領受比率或指定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未達原得領取比率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比率領受。
  5. 第二項、前項及第四十四條所定遺囑,依民法之規定。
  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以前已參加離職儲金之政務人員,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死亡者,其遺族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前五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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