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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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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所定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事由,以政務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之。
  2. 2.第二類政務人員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之離職儲金領受人有二人以上者,依遺囑指定之比率領受。
  3. 3.前項退職人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不得指定低於其原得領取之比率。
  4. 4.退職人員依第二項規定預立之遺囑,未指定領受比率或指定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未達原得領取比率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比率領受。
  5. 5.第二項、前項及第四十四條所定遺囑,依民法之規定。
  6.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以前已參加離職儲金之政務人員,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死亡者,其遺族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前五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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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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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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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56 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所定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事由,以政務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之。第二類政務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5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