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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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依第四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其遺族依法領取之撫慰金,應按退休(職、伍)公職人員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標準計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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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60425 制定)
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依第四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其遺族依法領取之撫慰金,應按退休(職、伍)公職人員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標準計給。
立法理由依現行規定支兼領月退休(職)金、月退休俸之公務、政務、軍職及教育人員亡故時,其遺族均有核發撫慰金之規定,且照所領退離給與核發給付,爰明定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依第四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嗣後亡故時,其遺族依法領取撫慰金,應按退休(職、伍)公職人員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標準計給。
(1060425 制定)
依現行規定支兼領月退休(職)金、月退休俸之公務、政務、軍職及教育人員亡故時,其遺族均有核發撫慰金之規定,且照所領退離給與核發給付,爰明定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依第四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嗣後亡故時,其遺族依法領取撫慰金,應按退休(職、伍)公職人員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標準計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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