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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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 2.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 3.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者,按二萬五千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二萬五千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
- 4.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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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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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60425 制定)
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者,按二萬五千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二萬五千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 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公職人員於辦理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應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相關規定。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法務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律字第O九九九O一九六七七號函釋規定,倘對已亡故者為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將因公法法律關係之一方當事人已不存在,致該處分失所附麗而無從成立,且不發生效力,爰以仍在支領退離給與者為本條適用對象。 二、審酌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於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年資後,可能發生不合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情事,惟已無法復職或因年老無法再任,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此類人員,仍得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繼續發給。 三、為維持前述已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之退休基本經濟生活保障,爰參照一百零五年度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基準,於本條第三項明定以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為其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之最低保障金額。 四、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爰於本條第四項訂定一定緩衝期間,以資因應。
- 第二條條文
- 核名詞
- 法令名詞
-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第 2 條條文
一、本條明定公職人員於辦理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應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相關規定。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法務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律字第O九九九O一九六七七號函釋規定,倘對已亡故者為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將因公法法律關係之一方當事人已不存在,致該處分失所附麗而無從成立,且不發生效力,爰以仍在支領退離給與者為本條適用對象。 二、審酌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於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年資後,可能發生不合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情事,惟已無法復職或因年老無法再任,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此類人員,仍得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繼續發給。 三、為維持前述已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之退休基本經濟生活保障,爰參照一百零五年度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基準,於本條第三項明定以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為其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之最低保障金額。 四、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爰於本條第四項訂定一定緩衝期間,以資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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