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6.05.10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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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
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 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 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 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者,按二萬五千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二萬五千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
- 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依第四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其遺族依法領取之撫慰金,應按退休(職、伍)公職人員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標準計給。
法制主管機關應就本條例所定之業務執行狀況,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即時公布於網站。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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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全文共 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6.05.10,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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