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10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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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調整時,其每次調整,應以前條所定調整方案實施時之給付金額為調整基準。
- 2.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時,分別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領給付金額之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條所定調整機制調整之。
- 3.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而支給或發放機關未及於當期發給日前調整發給金額時,應於下一個定期發放日補發或調整發給金額。
-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經審定之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之給與標準,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辦理外,其給付金額之調整應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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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退休金名詞
- 撫卹名詞
- 第六十七條條文
- 審定名詞
- 第七十四條條文
- 適名詞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67 條條文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74 條條文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10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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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