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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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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百分之五時,應依該成長率調整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當調整,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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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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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1060627 制定)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101228 修正)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依司法院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作成釋字第七百八十二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略以,為貫徹本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所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本法重新審定之退撫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參照),惟本法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義務,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儘速修正。   三、按社會保險等基礎年金,著重退休老年生活之保障,為維持其實質購買力,僅採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作為調整依據。至於退撫給與係屬職業年金,尚須考量退休所得整體之合理性,以及其與現職待遇間之衡平及合理差距,無法僅以消費者物價指數為調整基準。   四、復審酌退休人員退撫給與若直接以物價指數之累積成長率為調整比率,則可能發生退撫給與依物價指數成長率應予調整,而現職待遇卻因尚需參酌國家財政、民間薪資及物價指數等多項因子綜合考量而未調整之失衡情形(按指現職人員若未同步調整待遇,卻必須持續負擔較高提撥費率之提撥責任,衍生權益不平情形)。況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自始採不足額提撥,退撫給與之調整,勢必增加退撫基金支出,此與退撫基金財務收支平衡息息相關,故須將退撫基金準備率納入考量,以免將財務準備責任轉嫁給現職人員,衍生世代公平問題。   五、綜前所述,退撫給與之調整機制,除應遵照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意旨,於物價指數累積一定百分比時,即應予調整。至於調整比率須綜合考量國家整體財政、經濟環境及退撫基金準備率等因素之衡平,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關於公保年金給付金額之調整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上述退撫給與給付金額,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後另定調整比率。   六、另為避免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年度之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以上需時甚久,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所定「至少每四年啟動檢討一次」之機制,納入本法規範;所定「每四年」如遇上述給付金額已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調整時,即重新起算累計。

(1141212 修正)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百分之五時,應依該成長率調整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適當調整,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維護退休公務人員、遺族或遺屬之生活水平不致因通貨膨漲而削弱,爰參酌國民年金和老農福利津貼制度,當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百分之五時,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百分之五時,應依該成長率覈實調整之;或政府至少每四年應視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幅度進行檢討,適當調整,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二、另依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附此敘明。

  • 退休金名詞
  • 撫卹名詞
  • 消費者名詞
  • 名詞
(1060627 制定)

照協商條文通過。

(1101228 修正)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依司法院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作成釋字第七百八十二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略以,為貫徹本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所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本法重新審定之退撫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參照),惟本法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義務,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儘速修正。   三、按社會保險等基礎年金,著重退休老年生活之保障,為維持其實質購買力,僅採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作為調整依據。至於退撫給與係屬職業年金,尚須考量退休所得整體之合理性,以及其與現職待遇間之衡平及合理差距,無法僅以消費者物價指數為調整基準。   四、復審酌退休人員退撫給與若直接以物價指數之累積成長率為調整比率,則可能發生退撫給與依物價指數成長率應予調整,而現職待遇卻因尚需參酌國家財政、民間薪資及物價指數等多項因子綜合考量而未調整之失衡情形(按指現職人員若未同步調整待遇,卻必須持續負擔較高提撥費率之提撥責任,衍生權益不平情形)。況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自始採不足額提撥,退撫給與之調整,勢必增加退撫基金支出,此與退撫基金財務收支平衡息息相關,故須將退撫基金準備率納入考量,以免將財務準備責任轉嫁給現職人員,衍生世代公平問題。   五、綜前所述,退撫給與之調整機制,除應遵照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意旨,於物價指數累積一定百分比時,即應予調整。至於調整比率須綜合考量國家整體財政、經濟環境及退撫基金準備率等因素之衡平,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關於公保年金給付金額之調整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上述退撫給與給付金額,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後另定調整比率。   六、另為避免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年度之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以上需時甚久,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所定「至少每四年啟動檢討一次」之機制,納入本法規範;所定「每四年」如遇上述給付金額已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調整時,即重新起算累計。

(1141212 修正)

一、為維護退休公務人員、遺族或遺屬之生活水平不致因通貨膨漲而削弱,爰參酌國民年金和老農福利津貼制度,當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百分之五時,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百分之五時,應依該成長率覈實調整之;或政府至少每四年應視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幅度進行檢討,適當調整,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二、另依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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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67 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6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6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