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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10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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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退撫給與者,得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檢同開戶申請書與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開立之證明文件,於指定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退撫給與之發放或支給機關存入各項退撫給與之用。
  2. 2.前項所定退撫給與專戶,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退撫給與,分別開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及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與下列金融機構簽約,辦理專戶作業: (一)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退撫給與,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代付之金融機構所指定之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專戶金融機構)為限。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撫給與,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代付之專戶金融機構優先。但與其他金融機構完成簽約事宜者,從其約定。 二、退撫給與專戶內之存款依各專戶金融機構規定計息,但不得以低於各專戶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之牌告利率計息。 三、退休人員或遺族於開立退撫給與專戶後,於一年內未有退撫給與存入者,由最後服務機關或發放機關查證事實後,通知專戶金融機構逕行辦理專戶銷戶並通知當事人。 四、退休人員或遺族不得自行匯入任何款額至退撫給與專戶內,但得自由提領或匯出。 五、退休人員或遺族自退撫給與專戶內提領或匯出之金額,不受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保障。
  3. 3.前項第一款所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指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級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級者,指直轄市政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縣(市)級及鄉(鎮、市)級者,指縣(市)政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指其主管機關。
  4. 4.本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所稱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領受人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指退撫給與之支給或發放機關應按其冒領或溢領之退撫給與金額,書面通知開戶銀行逕自退撫給與專戶扣款,覈實收回冒領或溢領之金額,不受退撫給與專戶內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限制。

深度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條文
  • 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條文
  • 所稱名詞
  • 獨立機關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行政法人名詞
  • 第六十九條第四項條文
  • 覈實名詞
  • 扣押名詞
  • 擔保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6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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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105 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退撫給與者,得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檢同開戶申請書與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10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