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1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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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六十七條所定退休人員或遺族所領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以下稱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比率,應由銓敘部會同國防部及教育部組成專業評估小組,綜合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後,擬具評估報告或調整方案,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公告。
- 2.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增率累計計算,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 3.前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於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或每四年檢討後,有調整第一項之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時,應自調整生效當年度一月一日重新起算;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併同自該次調整生效日重新起算。
- 4.第二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算。
- 5.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算。
深度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條法條的詳細內容。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第六十七條條文
- 退休金名詞
- 撫卹名詞
- 銓敘名詞
- 業名詞
- 同行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消費者名詞
- 期間名詞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6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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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