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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彙整各該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學校)受理之涉訟輔助案件及其處理情形,併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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