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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 第 3 條

總預算所列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行繳庫之盈餘及事業收入,經立法程序審定後如有差異時,由行政院依照立法院最後審定數額,調整預算所列數額並執行之。 前項所稱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包括營業及營業循環基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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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八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3條,該條規定了總預算所列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行繳庫之盈餘及事業收入的調整程序。當立法程序審定後,如有差異時,由行政院依照立法院最後審定數額,調整預算所列數額並執行之。這項規定涉及總預算與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的關係和資金調整程序。 針對「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的定義,可以參考審計部所同年度所做的審計報告,針對營業及非營業循環基金部分進行了監督和審計。例如,根據審計部對9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情形的報告,指出某些附屬單位在營業及非營業循環基金部分的繳庫盈餘及事業收入調整方面存在差異和問題,並要求相關單位進行調整和遵循立法程序的審定數額。 另外,根據地方制度法第71條規定,地方政府預算的籌編原則需要依照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這表示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3條所述的調整程序也涉及到地方政府預算的相關規定和執行。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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