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 第 17 條
各機關之組織,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法律定之。 臨時機關或為任務編組之臨時單位,其設置期間,以三年為限。但法規委員會及訴願審議委員會,不在此限。 任務編組之臨時單位,其所需人員應就該機關員額調用之,不得增加人員及增設主管人員。但專案核准並送立法院備查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三項規定者,其預算不得動支。但其機關之組織,業經行政院核定函請立法院審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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