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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各級公務人員基於法令規定或業務需要,經上級主管機關准者,得兼任其他機關、公營事業、公民營事業官股董監事之代表人及政府出資全部或部分資金之財團法人官股理監事之代表人等之職務。兼職人員以支領一個兼職交通費、車馬費或出席費為限,不得另立名目支給;其本於職責範圍兼任之職務,不得支領任何酬勞。 兼職人員之兼職酬勞,一律由其本職機關轉發,不得由被兼任職務之機關(構) 直接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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