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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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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第八條第一項核定之復建工程內容及經費進行調整時,應在核定總經費範圍內,依下列規定辦理,屬應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之事項,未於規定期限內函報者,不予受理: 一、原未提報之新增工程案件或經審議小組成員抽查後刪除之工程案件,不得予以納入。 二、經審議小組成員抽查已核定之工程案件,其經費及工程內容,報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調整。 三、未經審議小組成員抽查之工程案件,其經費可依實際執行需要進行調整。但涉及工程內容之調整者,應加註原因,並報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
  2. 2.前項調整涉及山地原住民區或鄉(鎮、市)公所復建工程內容及經費者,直轄市或縣政府應將其與公所就調整內容進行協商之紀錄等文件併同函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否則該會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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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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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 1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第八條第一項核定之復建工程內容及經費進行調整時,應在核定總經費範圍內,依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