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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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第八條第一項核定之各項復建工程,如因災情擴大等原因,致須在核定之災害復建工程經費外追加撥補經費者,應報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後,由該會將審查結果逕復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副知行政院主計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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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16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第八條第一項核定之各項復建工程,如果因災情擴大等原因,需要在核定的災害復建工程經費外追加撥補經費,應報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後,由該會將審查結果逕復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并副知行政院主計總處。 這表示在災情擴大等原因下需要追加撥補經費時,必須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並由該會將審查結果通知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同時副知行政院主計總處。 參考資料: 為了因應災情擴大等原因需追加撥補經費的情境,可參考前述案例中提到的災情擴大影響人民生命及財產之安全,對于中央核撥災害復建經費中屬鄉鎮市部分的處理方式和撥付流程。
- 第八條第一項條文
- 核定名詞
- 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第 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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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