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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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地方政府為辦理各項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工程,應就所需經費建立書面及派員現勘等審查機制,並依審查結果動支災害準備金,或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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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 4 條,各級地方政府在執行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工程時,需要建立書面及派員現勘等審查機制,並根據審查結果動支災害準備金,或依照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進行年度預算支應的調整,以符合濟急原則。以上述法條所附的參考資料來看,可以舉出相關例子,例如調整年度預算支應適用於災害救助及復建工程的情況,並且需要有書面審查機制來確保款項使用的合法性和效益。
- 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條文
- 災害防救法 第 5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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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